第三章證券公司業務規范
第四節證券承銷與保薦
五、監管部門對證券發行與承銷的監管措施(熟悉)
(一)對證券(股票類)發行與承銷的監管措施
(1)中國證監會可以對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從事保薦業務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現場檢查,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積極配合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2)中國證監會建立保薦信用監管系統,對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進行持續動態的注冊登記管理,記錄其執業情況、違法違規行為、其他不良行為以及對其采取的監管措施等,必要時可以將記錄予以公布。
(3)自保薦機構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保薦文件之日起,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4)中國證監會對證券發行承銷過程實施事中事后監管,發現涉嫌違法違規或者存在異常情形的,可責令發行人和承銷商暫停或中止發行,對相關事項進行調查處理。
(5)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建立對承銷商詢價、定價、配售行為和網下投資者報價行為的日常監管制度,加強相關行為的監督檢查,發現違規情形的,應當及時采取自律監管措施。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應當建立對網下投資者和承銷商的跟蹤分析和評價體系,并根據評價結果采取獎懲措施。
(6)發行人、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投資者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失誠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視情節輕重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管措施,或者采取市場禁入措施,并記入誠信檔案;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對債券發行與承銷的監管措施
1.公司債券
(1)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公司債券的公開發行、非公開發行及其交易或轉讓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2)證券自律組織可依照相關規定對公司債券的上市交易或轉讓、非公開發行及轉讓、承銷、盡職調查、信用評級、受托管理及增信等進行自律管理。
(3)證券自律組織應當制定相關業務規則,明確公司債券承銷、備案、上市交易或轉讓、信息披露、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持有人會議及受托管理等具體規定,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2.企業債券
(1)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工作需要授權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債券發行及其相關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及時將監督檢查結果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
(2)在企業債券發行過程中,各承銷商面向社會公開零售企業債券的所有營業網點及每個營業網點的承銷份額,均須在各營業網點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備案,并自覺接受當地省級發展改革部門的監督檢查。
(3)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當事人應給予積極配合,對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制止,責令糾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3.金融債券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金融債券的發行進行監督管理。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核準,任何金融機構不得擅自發行金融債券。
4.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
(1)交易商協會依據《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管理辦法》及中國人民銀行相關規定對債務融資工具的發行與交易實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協會應根據《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管理辦法》制定相關自律管理規則,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2)同業拆借中心負責債務融資工具交易的日常監測,每月匯總債務融資工具交易情況向交易商協會報送。
(3)中央結算公司負責債務融資工具登記、托管、結算的日常監測,每月匯總債務融資工具發行、登記、托管、結算、兌付等情況向交易商協會報送。
(4)交易商協會應每月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債務融資工具注冊匯總情況、自律管理工作情況、市場運行情況及自律管理規則執行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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