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張某與錢某結婚。婚后,雙方因性格不合,夫妻關系惡化。2003年,張某與錢某分居并書面約定:收入各自所有,互不承擔扶養義務。2004年,張某開始做生意,獲利30萬元。2008年,錢某到法院起訴離婚,要求依法分割包括分居后張某做生意賺取的30萬元在內的全部夫妻共同財產。張某同意離婚,但認為雙方在分居時已有約定,收入歸各自所有,互不承擔扶養義務。因此,分居后做生意賺取的30萬元屬于其個人財產,不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加以分割。錢某則認為該財產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分歧】
本案的焦點是分居時約定夫妻之間互不承擔扶養義務,是否有效?對此,在審理中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與錢某就關于分居后互不承擔扶養義務的約定,違反了《婚姻法》。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與錢某在分居時約定收入歸各自所有,互不承擔扶養義務。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與錢某就關于分居后互不承擔扶養義務的約定,違反了《婚姻法》,其中關于分居期間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約定也屬無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有約束力。該條確立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即“婚姻當事人通過協議的方式,對他們婚前、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處分等權利加以約定的一種法律制度”。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必須同時具備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則,屬于無效。其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其實質要件是對于夫妻雙方婚前、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處分等權利都必須做出明確的約定。
夫妻財產約定的實質要件是對于夫妻雙方婚前、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處分等權利都必須做出明確的約定。張某與錢某的約定僅是關于關于分居期間夫妻之間扶養的約定,對夫妻雙方婚前、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處分等方面沒有做出全面和明確的約定,不具備夫妻財產約定的實質要件。所以,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之間沒有財產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中《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在本案中,當事人所爭議的財產顯然不是法定的個人財產。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二)生產、經營的收益……”。張某在分居后做生意所賺的錢屬于經營收益,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加以分割。
在本案中,張某與錢某在婚后分居時約定收入歸各自所有,互不承擔扶養義務。根據《婚姻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該扶養義務不隨夫妻分居而解除。在夫妻雙方分居后,如果一方患病或生活遇到困難,另一方仍然在予以扶助的義。按照中《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張某與錢某的約定違反了《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沒有法律效力。即使該約定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屬于《婚姻法》所規定的夫妻財產約定。比依附于男人要好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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