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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選拔考試法律文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單放貨賠償糾紛案

發表時間:2014/4/8 17:00:00 來源:中大網校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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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選拔考試法律文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單放貨賠償糾紛案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滬海法商初字第299號 原告江蘇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戶部街15號。 法定代表人陳樹揚,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錢玉林,上海市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從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滬海法商初字第299號

    原告江蘇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戶部街15號。

    法定代表人陳樹揚,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錢玉林,上海市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從蕤,上海市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華夏企業貨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仙霞路339號2樓。

    負責人李榮。

    委托代理人楊小軍,上海市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健,上海市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華夏貨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西九龍填海區欽州街西潤發行政大樓2樓。

    法定代表人林暉,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樂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于書紅,上海市斯樂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蘇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北京華夏企業貨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北京華夏)、華夏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貨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單放貨賠償糾紛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同年7月14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被告華夏貨運在法定期間內對本院管轄提出異議,本院依法裁定駁回。被告華夏貨運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2004年 5月17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錢玉林,被告北京華夏委托代理人楊小軍,被告華夏貨運委托代理人周琦、于書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2年10月,原告將一批貨物交付給兩被告從上海出運。被告為此簽發了以原告為托運人、編號SHHX02090473的貨代提單。因原告國際貿易合同的買方一直沒有付款買單,原告仍持有上述正本提單。但通過調查,貨物在目的港已被提取,且簽發上述提單的上海華夏貨運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原告認為被告利用提單,非法剝奪原告對貨物的控制權,已構成提單欺詐,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利。為此,原告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貨物損失 119,098.18美元及上述款項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產生的利息損失,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庭審中,原告確認以違約為由要求兩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北京華夏辯稱,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與北京華夏之間存在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北京華夏在本案中沒有責任,原告的訴請缺乏賴以存在的事實,對其起訴應予駁回。

    被告華夏貨運辯稱,本案應適用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記名提單不是物權憑證,被告交付貨物沒有錯誤,原告無權訴訟;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無單放貨的證據,對其無單放貨的訴請不能支持。華夏貨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和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兩被告發表了相應的質證意見:

    1、涉案提單原件一式三份,編號為SHHX02090473,托運人為原告,提單抬頭為被告華夏貨運,簽單處蓋有上海華夏貨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楊云的簽名章,裝貨港為中國上海港,目的地為美國拉雷多港。原告以此證明其與兩被告之間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北京華夏以此提單在交通部報備,與承運人構成共同違約行為。被告北京華夏對該證據形式無異議,但認為提單抬頭與簽發人都與北京華夏無關,無法證明原告的主張。華夏貨運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并承認自己是承運人,但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其違約。

    2、涉案貨物報關單、商業發票原件,用以證明涉案貨物的價值。兩被告對證據形式無異議,但認為商業發票系原告單方制作,報關單中的內容也是原告單方申報的,且無其他證據相佐證,無法證明貨物的真實價值。

    3、北京華夏出具的包干費發票復印件,用以證明被告北京華夏收取了包干費,也是本案承運人。兩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發票抬頭人與本案無關,有關提單號、船名、航次均與本案不符。原告解釋稱有關船名和提單號是涉案貨代提單所對應的海運提單內容。被告華夏貨運確認該證據所表明的海運提單內容與涉案貨代提單所表明的是同一貨物。

    被告北京華夏未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被告華夏貨運為支持其觀點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原告和被告北京華夏發表了相應質證意見:

    1、華夏貨運法定代表人的聲明書,用以證明本案提單是華夏貨運授權楊云以上海華夏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華夏)名義簽發的。原告認為其并未同華夏貨運發生業務關系,上海華夏既不合法,亦不存在,華夏貨運授權楊云個人以不存在的公司名義簽單是非法的。

    2、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和《聯邦提單法》,用以證明根據美國法律承運人可將提單下的貨物交付給不可轉讓提單中記名的收貨人。原告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本案應該適用中國法律。

    3、本案提單背面條款,用以證明本案承運人的責任應根據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確定。原告認為本案系多式聯運,其無法看到背面條款。

    4、西恩。基姆的聲明和美國律師毛里西奧。勞德的聲明,用以證明涉案貨物已全部交付給了記名收貨人。原告對證據形式無異議,但認為其內容與其他證據相矛盾,不能證明被告已將貨物交付給了記名收貨人。

    5、兩被告之間的代理協議,用以證明兩被告存在業務代理關系。原告對證據形式無異議,但認為其無法查證兩被告之間的關系。

    被告北京華夏對華夏貨運的證據材料均予以認可。

    根據原告和兩被告的質證意見及其當庭陳述,本院對原、被告的證據材料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正本提單和證據2報關單、商業發票均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包干費發票雖系復印件,經原告解釋后兩被告對其內容和形式的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華夏貨運提交的證據1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聲明書系原件并經公證認證、證據2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和《聯邦提單法》已經公證認證,本院均予以采信。證據3涉案提單背面條款內容與原告提供的提單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為西恩。基姆的聲明和美國律師毛里西奧。勞德的聲明,該兩份聲明雖經公證認證,但因陳述的時間互相矛盾,陳述的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對其內容的真實性無法認定,本院不予采信。證據5為兩被告之間的代理協議,兩被告都認可,原告亦未提出相反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經對上述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并結合庭審內容,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02年10月16日,原告將裝在一個40英尺集裝箱內的紡織品交給被告華夏貨運從上海出運。被告華夏貨運簽發了編號為SHHX02090473/ HDMUQSLB570181的正本提單,提單抬頭為華夏貨運,托運人為原告,收貨人為RAFAEL MORALES,裝貨港為中國上海港,目的地為美國拉雷多港,簽單處蓋有楊云和上海華夏貨運有限公司的印章。2002年10月16日,原告開出1份編號為 SU16A796-2的商業發票,金額為119,098.18美元。同年10月14日,涉案貨物報關,報關單記載的經營單位和發貨單位均為原告,運輸工具名稱為MINA/005E,提運單號為HDMUQSLB570181,結匯方式為電匯,成交方式FOB,貨物名稱為全棉色織布,數量為 125,366.50米,毛重19,000千克,總價為119,098.18美元,運抵國為韓國,轉運港釜山。庭審中,原、被告對涉案貨物在目的地被無單交付和上海華夏貨運有限公司不存在的事實都無異議。

    另查明,被告華夏貨運和被告北京華夏之間簽署有代理協議,存在業務代理關系。涉案提單為兩被告在我國交通部各自報備的無船承運人提單。并由交通部網站長期公布,可視作免證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僅憑涉案提單蓋有并不存在的“上海華夏貨運有限公司”的印章,主張被告華夏貨運和北京華夏聯合對其實施欺詐,缺乏足夠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被告華夏貨運在本案中確有不規范操作的行為,該行為應由我國交通部相關職能部門予以查處。被告華夏貨運已承認自己是本案的無船承運人,貨物被出運的事實客觀存在,原、被告之間的糾紛應屬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單放貨糾紛范疇。

    有關本案的法律適用,被告華夏貨運根據提單背面條款的記載主張適用美國法律,原告不予同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等相關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提單背面條款只是載有“無論運輸是從美國開始或者到美國的,承運人的責任必須根據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的內容。此外,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并未對無單放貨行為作出法律界定。另外,被告華夏貨運未能證明本案提單是原告自愿選擇使用的,提單有關法律適用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對被告華夏貨運主張適用美國法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密切聯系的原則,涉案提單的簽發、貨物的出運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合同的當事人也都是中國法人,因此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

    關于本案承運人的識別,原告在庭審中稱被告北京華夏為本案的無船承運人,理由是北京華夏接受了貨物,涉案格式提單也是被告北京華夏報備過的,被告華夏貨運授權個人和不存在的公司簽發提單是無效的。被告華夏貨運承認自己是本案的無船承運人,同北京華夏存在委托代理協議,并授權楊云簽發提單。被告北京華夏也認為自己是無船承運人的代理人。本院認為,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被告北京華夏訂艙,也未證明北京華夏作為托運人向實際承運人訂艙出運涉案貨物,故其請求北京華夏承擔貨物損失賠償責任缺乏依據。被告華夏貨運自認是無船承運人,并提交證據證明授權楊云簽發提單,與北京華夏存在代理關系。因此,本院認定華夏貨運為本案的無船承運人,北京華夏為無船承運人華夏貨運的代理人。

    北京華夏作為華夏貨運的代理人,與原告之間無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原告與華夏貨運之間就涉案提單所產生的行為及后果均應由原告和華夏貨運承擔。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北京華夏承擔貨損賠償的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與華夏貨運之間的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依法成立。被告華夏貨運接受了原告委托出運貨物,并簽發了提單,有義務將原告的貨物安全出運,并在目的港憑正本提單完好地交付。本案雖為記名提單,被告華夏貨運作為承運人未憑正本提單交貨,理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對原告關于貨款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請求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損失,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貸款證據,故本案貨款利息損失應按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較為合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和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夏貨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江蘇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賠付貨物損失119,098.18美元。

    二、被告華夏貨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江蘇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上述貨款的利息損失,利息損失按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自2003年7月8日起,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

    三、對原告江蘇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895元,由被告華夏貨運負擔。因案件受理費已由原告預繳,被告華夏貨運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徑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和被告北京華夏可在判決書送達的次日起十五日內,被告華夏貨運可在判決書送達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交副本兩份,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辛 海

    代理審判員 孫英偉

    代理審判員 錢 旭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朱 杰

(責任編輯:vsta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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