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游資格證章節重點精選:第十六章 解決旅游糾紛的法律制度
1. 旅游糾紛,泛指旅游過程中,旅游關系的當事人所發生的矛盾和沖突。
2. 協商是爭議各方當事人在自愿、互諒的基礎上,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負直接進行談判、磋商,相互做出一定讓步,自行達成協議以解決糾紛的方法。
3. 仲裁是指由雙方當事人將爭議交付第三者居中評斷并做出裁決,該裁決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4. 當事人在訴訟和仲裁的選擇上采取“或裁或審”的原則,即提起沖裁的案件當事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5.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仲裁裁決一經做出,即行生效,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再次申請沖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6. 旅游投訴,是指旅游者認為旅游經營者損害其合法權益,請求旅游投訴處理機構,使雙方發生的民事爭議進行處理的行為。
7. 旅游投訴一般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一式兩份。
8. 根據《辦法》規定,投訴案件的管理,以一般地域管轄為主,需要立即制止、糾正被投訴人的損害行為的,應當由損害行為發生地旅游投訴處理機構管轄。
9. 收取預付款后,因旅行社的原因不能成行,應提前3天(出境旅游應提前7天)通知旅游者。
10. 未按國家或旅游行業對客人服務標準的要求提供導游服務的,旅行社賠償旅游者所附導游費用的2倍。
11. 2010年5月5日,國家旅游局頒布第32號局長令,公布于同年7月1日生效的《旅游投訴處理辦法》。
12. 一般而言,地域管轄根據行為地作為確定管轄機關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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