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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資產評估師考試經濟法預習資料(6)

發表時間:2011/10/13 16:52:33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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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財產范圍的一般界定(重點掌握)

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二、可撤銷行為和破產無效行為

1.可撤銷行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1)無償轉讓財產的;(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5)放棄債權的。此外,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在債務人出現上述所列情形之一時,管理人享有破產撤銷權,即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前1年內進行的欺詐討債或損害清償的行為,有申請法院撤銷的權利。

他人因可撤銷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

2.破產無效行為。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1)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2)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他人因破產無效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

三、其他影響債務人財產范圍的情形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2.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前述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四、破產取回權、破產抵銷權

1.破產取回權。破產取回權是指破產管理人占有不屬于破產財產的他人財產,財產權利人不依破產程序,直接對該項財產行使權利,經破產管理人同意而取回的權利。

(1)一般取回權。一般取回權發生于標的物被破產債務人或破產管理人實際占有的情形。我國《企業破產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企業破產法》另有規定的除外。這是對一般取回權的規定。

(2)特別取回權。特別取回權指標的物即將為破產債務人占有但尚未占有的情形下權利人的取回權。我國《企業破產法》中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這是對特別取回權中的出賣人取回權的規定。

2.破產抵銷權。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抵銷權對債權人具有重要的利益,因為抵銷權可使債權人在抵銷的債權額內得到全額、優先償還。為保證抵銷權的正確行使,債權人利益,我國

防止破產抵銷權被當事人濫《企業破產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1)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2)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3)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第五節 重 整

一、重整制度的含義

重整制度,是指對可能或已經發生破產原因但又有再建希望的企業,在法院主持下,通過各方利害關系人的參與,強制調整各方關系,進行企業重組與債務清理,以挽救企業、避免破產的法律制度。重整制度體現國家公力透過司法程序對私人經濟活動的主動干預,更多強調的是保護社會整體利益。重整制度是《企業破產法》價值取向發展中的一次突破,體現了現代社會內在規律的要求。重整制度為預防企業的倒閉解散提供了新的途徑,有利于實現債權人和股東的雙贏,對于維護社會安定和正常的交易秩序有著重要的意義。

二、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1.重整申請的提出。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2.重整期間。

3.重整期間的效力。(重點掌握)(1)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2)債務人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借款設定擔保。(3)債務人合法占有他人財產的,該財產權利人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符合事先約定條件。(4)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5)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持有的債務人股票。

4.提前終止重整程序的情形:(1)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3)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三、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1.重整計劃的制定。(重點掌握)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6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前述規定的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個月。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1)債務人的經營方案;(2)債權分類;(3)債權調整方案;(4)債權受償方案;(5)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6)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7)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2.重整計劃的通過。重整計劃在債權人會議上進行分組表決,目的是體現當事人的差別利益。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各類債權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1)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2)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人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3)債務人所欠稅款;(4)普通債權。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債權人債務人的出資人代表可以列席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

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10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

3.重整計劃的批準。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一定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四、重整計劃的執行(重點掌握)

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在監督期內,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監督期屆滿時,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自監督報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監督職責終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監督報告,重整計劃的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經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債權人未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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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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